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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宝华因看护铁路道口被通过列车抛出物击伤诉齐齐哈尔铁路分局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5-02-05 1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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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宝华因看护铁路道口被通过列车抛出物击伤诉齐齐哈尔铁路分局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 谢宝华,男,38岁。 被告: 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 被告: 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分局。 被告: 阜新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 原告谢宝华原系彰武县五峰镇农民,被彰武县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聘用为铁路道口监护员。1994年9月27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谢宝华在大郑线101公里5米道口当班时,被通过的144次旅客列车上扔下的啤酒瓶碎片打伤右手背。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及无名指伸指肌腱被击断。先后经过两次手术治疗,住院145天,谢宝华的右手伤仍未能痊愈,共花掉医疗费6183.75元。谢宝华为索取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先后到三被告等单位要求解决,但均未得到结果,共花掉交通费、住宿费等3500元。为此,原告起诉到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4760元。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是144次旅客列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答辩称: 列车上旅客抛物伤人应通知车站派出所,并向有关单位发电报查询肇事者。但本案没有发电报查询。此属新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为处理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分局是发生事故的铁路路段的管辖者,其答辩称: 抛出瓶子的列车属于通过列车,不是本分局的列车,且未发生在车站内,故本分局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阜新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是彰武县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的直接管理者,其答辩称: 发生事故的列车不属于自己管理,发生事故地点又在铁路区域内,责任应由铁路方承担。 审判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 谢宝华的右手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该院认为: 谢宝华的右手伤确为144次旅客列车上旅客抛瓶子的碎片所致,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于1996年4月5日前给付谢宝华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费12000元。 二、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分局于1996年4月5日前给付谢宝华住院期间医疗费6183.75元。 三、阜新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于1996年4月5日前给付谢宝华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 四、案件受理费2152.80元由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承担。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3月26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营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法规定了由于铁路行车事故或其他运营事故造成的损害由铁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则铁路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原告谢宝华作为地方聘用的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员,在执行监护任务时被通过的旅客列车上的旅客抛瓶致残,既不是由于铁路行车或其他运营事故原因所造成,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这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谁来负,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毫无疑问,致本案原告谢宝华受伤致残的直接责任者是通过的144次旅客列车上的抛瓶者,赔偿责任应由他来负。然而由于事发后谢宝华忙于医治,加之不懂发生此类问题的处理办法,没有及时通知彰武站公安派出所及向有关的铁路局、分局发电报查询肇事者,直接责任者已无法查找,故谢宝华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在查明确认损害事实之后,在无明确法律、法规可依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主持被告三方调解,使之自愿分担责任,解决了这一焦点问题,其作法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补偿。”《意见》虽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办法,但本案中的原告谢宝华系地方政府即阜新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聘用的道口监护员,所监护的铁路为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分局所辖,在这个监护过程中受到损害,阜新市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委员会和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分局应作为谢宝华执行铁路道口监护工作的受益方,他们虽无过错,但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抛掷酒瓶致原告谢宝华受伤致残的144次旅客列车是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列车段所管辖,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作为该旅客列车的所有者、管理者,担负着管理该车的责任。乘坐该车的旅客在车厢内往外抛掷啤酒瓶,是列车管理者在管理中的疏漏,应负一定的责任。在查找不到抛瓶的直接责任人时,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应负连带责任。在当前无专门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运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不失为公正、合理的办法。 地方政府聘用铁路道口监护员,是1993年在辽宁和吉林两省发生的新生事物。国家经贸委在沈阳铁路局召开了现场会,向全国推荐了辽、吉两省的作法。随着经验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和推广,地方政府聘用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员将不断增多,这些道口安全监护员如遇类似侵害,其赔偿责任如何确认?在旅客行驶的列车上抛物致人损害,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不再是极个别的现象,它需要立法加以规范,以保障铁路企业正常的运输生产,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原告被行驶中旅客列车上的抛出物击伤,属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中的路外伤亡(相对于旅客伤亡)。此定性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处理本案是否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对本案被告的责任定性的问题。 从上引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的立法含义,是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人身伤亡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论是旅客伤亡还是路外伤亡,在无直接加害人或找不到加害人、或加害人不明、或加害人虽然明确但加害人缺乏或无赔偿能力的,铁路运输企业都应当承担或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从行驶中的列车上向外抛物,其危险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都大大超过了静止抛物,故为了制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危险行为的发生,列车上的列车员负有管理职责。一般认为,这种行为的发生和列车员未充分、谨慎尽职尽责有直接关系。列车员虽无故意、或难以发现、或事实上管不过来,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列车行车对旅客及路外安全的义务,也不因此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理由。所以,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不属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找不到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作为144次旅客列车所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0月27日《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还进一步明确,“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是受聘的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员,其在值班中被通过列车抛出物击伤,应属工伤,应由其所在的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或者对聘用关系负责的有关单位按工伤待遇给予原告应有之待遇。所以,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阜新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工伤的劳保福利待遇责任。即如在无人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该组织应当给予原告与之身份相适应的劳保福利待遇;在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仍应给予原告一定的劳保福利待遇。 发生事故的道口所在路段属本案另一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分局管辖的路段,其虽然可以被视为是原告看护行为的受益人,但在有赔偿责任人及其又有赔偿能力情况下,不存在其作为受益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本案是有法可依的,而且各个被告所处的实体法律地位并不相当,各自的责任性质也不相同。但经过调解,原告放弃一部分权利请求,各被告都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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