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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外延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6-11-03 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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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外延浅析

  ——对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解析

  一、序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 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 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比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在致残和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 ,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 金或死亡赔偿金。” 人们并没有从这条规定上得出明确的结论,相反,许多人对该条涵义更加不解,“计入”是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所得 的死亡赔偿金相加,两者之和?还是被死亡赔偿金所吸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此再做出解释。

  笔者从概念外延变化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最高法《通知》中的“计入” ,应作相加来理解。就是说,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万,按该解释二十九条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0万 ,那么被害人可以主张60万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道理与之相同,不再专门论述。

  二、死亡赔偿金立法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死亡赔偿内容的概念并不一致。有的叫“死亡抚恤金”、有的叫“死亡补偿费”,有的叫“死亡赔偿金”。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批复》中,肯定了在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抚恤费用,包括一定的抚养费用, 确认了具有抚养的性质。

  1965年最高法院的(65)法研字第15号和公安部办公厅的(65)公字第434好文件中指出:“关于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肇事单位给 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该文件明确了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第37条规定:“……(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 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 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 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关于死亡赔偿费的规定对于其性质没有涉及明确表示,但是可以推定应当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另外,其定额的化的计算方式,也标明其具有 “财产丧失补偿”财产从补偿和抚恤问题的。

  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00年的《产品质量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没有涉及。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的性质,这也是我国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唯一 确定性规定,但也因此带来了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判定的冲突。2003年12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并在第二十九条 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在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否定了“死亡赔偿 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 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 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无论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性的还是物质性的,但最终都是以物质性表现出来。笔者想抛开死亡赔偿金物质性与精神性的属性的争论,从这个概念的外延入手 ,来解释近几年来立法的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特别是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这两个概念外延的异同,来理解最近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准确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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