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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5-02-19 13: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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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粤高法发[2002]21号

  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 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与其所雇用的人员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出资人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该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七条 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应当自收到通知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比照《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一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双方均应按规定预缴诉讼费;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的,应直接更换双方的诉讼地位,通知双方继续进行诉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单独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及时对用人单位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当事人仅请求工伤赔偿,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查而请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得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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