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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文书】江苏省院对于交通事故的判决书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5-05-13 1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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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裁判文书】江苏省院对于交通事故的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泗民一初字第1794号

    原告:刘家兴,男,出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原告:刘建桥,男,出生于1968年4月21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原告:刘巧花,女,出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民锋、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院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向远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1日、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锋、赵玖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害人刘传林子女。2004年8月18日8时,陶跃驾驶车主是李前进的苏HB3131号轿车行至泗阳南外环线2KM+70M处时,因机动车制动不良,超速行驶,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刘传林,刘传林被送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1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传林与陶跃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59.48元。

    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淮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淮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8时许,陶跃驾驶苏HB3131轿车由淮安驶往安徽省怀远县,由北向南行至泗阳南外环线2KM+700M时,在路西边撞到其前言同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刘传林,,造成刘传林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30408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跃、刘传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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