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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4-07-04 1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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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民族关系 第五章经济建设 第六章财政管理 第七章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肃北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明水乡、马鬃山乡、鱼儿红乡(含鱼儿红羊场)、石包城乡、盐池湾乡、别盖乡、党城乡和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党城湾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边防巩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发展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边防建设,巩固边防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章名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等,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从外地引进各类人才 自治县对作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规定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本县流动人口的办法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权力 章名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章名 第四章民族关系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合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章名 第五章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发展工业,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以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转化 第三十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境内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草原建设贯彻全面规划,依法保护,合理使用,重点建设的方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和利用现有天然草场,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承包经营的生产责任制,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商品生产,提倡适度规模经营,促进服务社会化,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搞好畜种改良,引进优良品种建立育种基地,大力发展良种牲畜,提高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治检疫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和畜牧兽医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发生。推行防疫技术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险制,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 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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