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 蒋明红 律师个人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梁平律师 > 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

联系我们

  • 姓名:蒋明红
  • 手机:15102388880
  • 邮箱:2408610277@qq.com
  • 证号:15002201210790211
  • 律所: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
  • 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美丽泽京红桂路9号附35-38号(梁平区新法院对面)

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4-07-18 11:07:00

分享到:0

[摘 要]:法律对人生命权的救济本应该是最肯定、最慎密、最充分的,但是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中有众所周知的“悖论”和一些传统的观念,造成了我国法律对死者无救济权、对死者近亲属救济水平极低的现象。本文针对以上现象,本着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救济的目的,通过对我国关于生命权救济的民事法律理论和法律法规的检讨,论证了死者应当具有救济权、死者近亲属行使双重救济权、物质损失完全赔偿、精神损害充分赔偿等等完善生命权救济理论的观点,以期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和民事法律的理论和法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生命权,生命权救济,生命本体救济权,充分赔偿  生命从法学的角度上看,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无论从生命科学、心理科学、人类学、社会学还是法学上看,生命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失去生命人的一切将不复存在。在以人为本的今天,一切都是手段,只有人的生存、人的发展、人的权利、人的价值才是目的。因此在我们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中,无不将保护人的生命权作为最高价值和目标。然而正是生命权的救济和保护问题上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法律规定都有许多亟待厘清和完善地方。  一、生命权本体无救济并非危言耸听  1902年罗素发现了集合论中一个悖论,在数学界引起了震惊。美国黑色幽默小说《第二十二条军规》中的悖论差不多幽默了我们一个世纪。而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中关于生命权救济问题上也存在着多个悖论,但有的人视而不见,有的人轻描淡写,有的人无可奈何。  悖论一:命题A :“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1]只有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救济;非A 命题:只有有生命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享有民事权利和救济权,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受害人已死亡,无生命的人是不能请求救济的。  悖论二:命题A :权利受到了侵害都可以请求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权利;非A 命题: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能请求救济,生命权不是真权利。  鉴于以上悖论,有的学者得出结论说:“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  “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2]  既然“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为什么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位子呢?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确认。”[2]  既然“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又将怎样对生命权保护和救济呢?有的学者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3]“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了社会利益的领域。  ……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2]  既然“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侵犯生命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于死者近亲属自身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  以上便是在民法“悖论”下构建生命权的救济理论的基本逻辑,生命权本体的救济寄厚  望于公法。如果“公法救济”主要理解为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罚,这样的救济除了对死亡魂灵的一点安慰,并无任何救济。死者逝也,生命不可回复,刑事处罚对死者逝去后留下的一大堆后遗症无济于事;况且公法上无严格责任,还有许多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公法也无能为力,如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意外事件中剥夺他人生命是也。“公法救济”的希望破灭。  笔者以为应当重新认识什么是生命权、什么是生命侵权行为,破解“悖论”中某些不合理的前提,让民法担负起救济生命权本体的任务,并且让生命权本体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生命权救济理论莫衷一是  将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放在一边,我们的立法和理论将对生命权的救济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现有的生命权救济理论实际上是关于死者近亲属因死亡所生的赔偿救济理论。  在我们现有的死亡赔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令人困惑的说法,如“人身损害以赔偿财产损失为主”、“精神损失,应以精神赔偿为主”、“赔偿不是中六合彩”、“赔偿不能杀富济贫”、“赔偿数额过巨,不合我国国情”[2]“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中,故意和过失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后果”等等。在死亡赔偿的实践中凸现“对死者近亲属救济水平的低下”和“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造成极不公平的后果”的现象。如1998年《中国妇女报》在《铁车砸死8岁男孩精神赔偿引起争议》一文中报道:“活泼可爱的儿子突然夭亡,妻子李凤仙因而精神失常,好端端的家庭濒临绝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获直接经济损失1.85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原告不服又踏上了艰难的上诉之路。又如在一起由于司机的过失所造成的一位有四个未成年孩子的母亲丧身的车祸中,受害方只获2万元的赔偿。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司法实践的困惑来自法律制度的困惑,法律制度的困惑来自法律理论的困惑。  1、死者近亲属因死亡所生的赔偿请求权从何而来  我们知道救济权以自身权利被侵犯为前提,死者生命权被侵犯,该损失赔偿法律关系缘何而生?死者是否享有求偿权?死者近亲属是否享有求偿权?死者近亲属是直接享有求偿权还是继承死者的求偿权?等等,这些问题是构建合理的生命侵权责任机制的前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前提。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理论界有很多说法,择其要者有: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过程,再这个转化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4]  第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被害人的受赔偿的地位由其继承人继承。[5]  第三、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被害人因生命侵害所生的求偿权由继承人继承所得。[6]  第四、间歇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生命的丧失的间歇取得请求权。[7]  第五、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死者及其近亲属均为侵害生命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死者在死亡间歇中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死者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是同一的,因死者死亡,而并合成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8]  第六、死者近亲属是直接受害人说。死亡者无民事救济权,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身份利益损失、精神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故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自自身损害的发生。[2]  综上所述,归纳为三种观点,一是死者本人因生命侵权行为而享有赔偿请求权,因其死亡由其近亲属继承;二是双重受害人,死者与其近亲属都享有赔偿请求权,死者的请求权由其近亲属一并行使;三是死者本人无请求权,近亲属直接享有请求权。  但在“悖论”的圈子里,死者有救济权的说法都会遭到批评。  2、死者近亲属因死亡所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怎样确定  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标志着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力度,同时决定着死者近亲属获得救济的力度。损害赔偿范围应决定于侵犯生命权行为带来损失的范围。  传统理论把侵犯生命权所带来的损失概括为三大类:一是直接财产损失,二是精神损害,三是间接财产损失。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有如下观点。  第一、对死者本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理由如前所述,即死者无救济权。  第二、对于死者近亲属的直接财产损失全额赔偿,无论直接财产损失是大是小,也不考虑侵权人的承受能力。  这一观点源于我国民事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思想,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以补偿为主,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这一思想在直接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得到了充分的运用。  死者近亲属的直接财产损失是由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可以明确计算,故而应全额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理论界没有分歧,只是在直接财产的种类和计算方面有不同的看法。  第三、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上,多数学者主张只赔偿死者生前应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对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不与赔偿,其他间接损失不与赔偿。  因为在中国以养老扶幼为美德的文化传统里,强调公民对近亲属的扶养义务,侵权人打破了这个扶养关系,理当担负起这个补偿责任,这被称为扶养丧失主义。  对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赔偿被称为继承丧失主义,这一观点由于自身的缺陷和中国国情等原因一直不被多数人认同。首先继承丧失主义的实施有两个极难确认的前提,即死者余命的计算和死者余命中收入的计算,有的国家采用退休年龄和年均工资等计算标准,但遇死者是无劳动能力或婴幼儿时这种计算颇受批评;其次,对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较大,且不受死者有无应该扶养的人的限制,对于国人的经济能力来说负担太重,故而用“不合国情”否定之。但也有的学者主张采纳继承丧失主义的赔偿立法,但不主张一律适用,而是以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大小为标准分别适用扶养丧失主义和继承丧失主义。[2]  关于死者近亲属的其他间接财产损失,如由于悲痛而导致的疾病的有关医疗费、索赔所支出的诉讼费等一般认为不与赔偿,因为这些损失与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也有学者面对生命权救济水平过低的现象,主张扩大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  第四、对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以精神补偿为主、慎用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等等观点。  主张精神损害不应当物质赔偿的观点认为,“损害人身的赔偿损失

法律咨询热线:
15102388880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