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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5-06-17 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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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章名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章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章名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录用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造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章名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章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侮辱、殴打、虐待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章名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八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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