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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鲁高法发(2006)41号2006年11月28日下发)一、案件主管 1、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诉讼主体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首先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2、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会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一方人坚持不申请仲裁的,驳回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仲裁的除外。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5、对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性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属于专属管辖,集中管辖的案件,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6、原合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对承继其仲裁事项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7、仲裁事项应当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8、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管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9、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果涉案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同一地点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10、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只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如果该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定 ㈠协议管辖1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管辖协议的效力,协议有效的,依照当事人约定确定地域管辖,协议无效的则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12、诉讼管辖协议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律规定。非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13、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地点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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