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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5-04-15 1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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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的保护。由此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众人瞩目的焦点。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所以,我国应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进行细化和扩展,增加更为具体的确定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也应逐渐统一,以利于法官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够直接引用;确定方法应当逐步标准化,使法官能够在解决具体案件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我国实现司法公正提供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赔偿;确定方法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对中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更是这些热门难题中的重要问题。

  虽然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至今仍未形成普遍公认的较为科学、客观、统一的标准。尽管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确定了部分标准,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仍未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各界未能形成共识。在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问题上,长期存在着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势必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已建立起以《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等法律原则为框架,以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一般性规定为(法律)基础,以第119条、第120条等上阶法律具体规定为骨架材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下阶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为砖瓦,共同构筑的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大厦。”笔者同意这一说法。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已构筑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大厦远非完美无缺,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化问题,目前,我国不同法律部门、不同场合、不同地方和不同法院适用的是不同的立法、司法解释或者司法经验。

  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同时也因为侵权的具体情况不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各地的经济状况、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统一的具体数额,损害赔偿数额难以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缺乏客观实在可操作的评定标准,要么法官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受害人的实际精神损害,无法起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和惩戒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要么会给当事人带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越高胜诉概率越大与获偿越多的假象”。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取决于各国经济水平、法治程度、司法成本,还受到各国传统历史文化、心理医学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一个好的、恰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仅能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还能制裁侵害人、警示社会。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前提下,坚持一定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测算依据。

  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意义

  (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必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依法治国和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作为人权法律保护重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一方面,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处于维权的需要,表明了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而数额的确定更是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其次,从经济学角度上分析,“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做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一般会对启动诉讼付出的费用及通过诉讼得到赔偿金额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来决定是否使用法律工具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赔偿金额确定的标准当然是进行分析所必不可少的信息。因此,为使赔偿制度尽可能地高效率,发挥调整分配损失的作用,有必要确定精神损害数额的标准化计量规则。最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也是现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法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在其司法使用时必须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一旦失去控制,不仅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侵犯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终造成对社会正义的破坏。

  (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可行性

  诚然,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其具有金钱上的不可计量性。但它仍有统一的社会评价标准,这就是道德。人的精神利益经法律调整,就上升为权利,在民法领域体现为人身权和其他受民法保护的利益,此时精神利益的统一评价标准就变成了法律确定的标准。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金钱在法律的规定下就成为了衡量精神损害的尺度。此时的金钱并不表示经济学上的精确价值,而仅仅是一种符号、一种象征,它是代表社会正义的法官对侵害精神利益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课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的司法评价,反映的是社会伦理价值取向。

  所以,可以在比较中相对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基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和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可或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应当是范围上的确定,而非具体数字的确实,现有立法技术能很好地满足这一要求。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原则

  目前,中外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所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如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区分对待原则等。笔者认为,这些原则多属于具体方法层面的“规则”,之多算是“具体原则”。因为基本原则,从其字义来说,是其效力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某种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作为基本原则,必须满足根本性、普遍性、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等要件。例如法官则由酌量原则,那么就存在法官依据什么基本原则“自由酌量”的问题。本人认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立的基本原则应当正确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社会伦理道德关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应当全面正确地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所固有的特色而为其他法所不能代替。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抚慰”从心理学意义上讲,就是平缓被害人在心理上的不良心境和情绪。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心境和情绪的破坏,使被害人产生了精神痛苦。但是,这种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其往往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可以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的目的和唯一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应考虑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被害人精神遭受很大痛苦、精神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才应考虑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这也是符合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二)警示原则。该原则是抚慰原则的补充。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产生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基础,即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导致人身权利受损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日益严重。因此,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制止这种侵害,已达到警示、教育社会的目的。

  有的学者主张把“制裁”作为一项原则,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有三:1.民法作为调整型法律,在保护方法上以“赔偿”为基本特征,因此将“制裁”作为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适宜的。而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对人身权保护不力的主要症结是人们对人身权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侵犯人身权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而非因为没有确立“制裁原则”;2.如果确立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诉求和法院无法操作的后果。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所以如果确立了&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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