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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索赔案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4-06-06 1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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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海上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责任、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委付,以及外国法的适用等问题。

一、案情摘要

  原告:莫斯科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b支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

  1998年6月,bb外贸与aa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bb外贸向aa公司出售男女各式皮鞋42528双,价值USD460912.8,付款方式为T/T,收货人委托发货人投保,保险费由收货人承担等。签约后,bb外贸组织货源并向aa公司开具总号码为ST9801-1发票一份。因原合同中部分鞋子尺码变动,双方又约定由aa公司支付费用11万余美元。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认为上述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浙江远洋国际货运公司bb分公司接受bb外贸委托后代为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报关。同年6月29日,bb外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某bb公司填写四份投保单,每份均注明鞋子10632双、保险金额USD129933.67,并分别注明发票号为ST9801-1、2、3、4,集装箱号分别为EMCU9011678、9135771、9230296、9270719。某某bb公司向bb外贸出具抬头为某某总公司、签章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马明哲的格式保险单,记载内容同投保单上述事项,并注明目的港芬兰KOTKA,查勘代理人为当地合格的勘验人,承保人条件为1963年ICC一切险附加1982年ICC战争险等。bb外贸依约支付保险费。6月30日,承运人签发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aa公司,货物数量为4X40集装箱,每箱件数为1164,卸货港芬兰KOTKA等。上述货物运抵KOTKA后,装上卡车,通过陆路运抵莫斯科。aa公司提货后打开箱子,发现鞋子外包装表面潮湿且发霉,马上与bb外贸联系。某某bb公司获悉后,告知其与某某总公司芬兰代理KROGIUS联系解决办法,并向其提供一份保险人国外查勘和理赔代理人指南,其中之一即为KROGIUS。8月28日,aa公司向KROGIUS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KROGIUS指派检验师到aa公司仓库进行检验、查勘,于10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四个集装箱的鞋子共计4656件。所有集装箱在箱铅封完好的情况下卸到莫斯科,开箱时有发霉素的味道并且箱里特别潮湿。装鞋的纸板箱是湿的表面有霉点。上层纸箱是湿的并有受潮的痕迹。经过抽样检验,鞋盒、包装纸和鞋均受潮并发霉。所有鞋子均不适合销售。最后结论,我们认为水包括海水穿过集装箱焊点的疤点、集装箱的容积不断地容纳从漏缝中进来的潮气与水分,由于泄漏以及运输途中湿度的变化引起冷凝是霉菌形成的主要原因。所有鞋子都在过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相当长一段时间(1到1个半月)。为此,aa公司支付检验费750美元。同时,aa公司申请俄罗斯货物某科学发展研究院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该研究院经过实验,作出结论:该批鞋子内、外部均布满白绿色的霉菌菌落,致使鞋子严重受损。根据观察该菌菌落的发展可以得出结论该霉菌成长已经1至1个半月,且系在长时间的高湿度情况下产生的,长时间的霉变作用下产生的皮上营生的菌落使皮鞋及皮革制品的高分子化合物原料组织受到严重破坏、缝线脱落。此外,俄罗斯国家公共传染病监督中心函告aa公司,该批鞋子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公共卫生的检疫要求,不得签发卫生证书。10月中旬,aa公司通过bb外贸向某某bb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和货损检验报告,要求保险人理赔。但保险公司未予明确答复。10月下旬,aa公司与莫斯科TOCT公司签订货物销毁合同,约定由TOCT公司将42528双鞋子运走销毁。11月初,某某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函告bb外贸,要求俄方收货人保存好受损货物以减少损失,我司会联系俄代理人协调此事。但此后,TOCT公司根据合同将全部鞋子销毁完毕。aa公司向其支付处理费用41000卢布。bb外贸、aa公司多次向某某总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bb分公司索赔,但上述保险人以货损原因和责任一时无法查清等为由未予理赔。为此,aa公司从bb外贸背书转让取得保险单后,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4313797.8元及利息损失490478.76元、货物检验及处理费用26145元。

  被告某某bb公司、某某总公司辩称,投保人与原告违反如实告知和陈述义务,投保时提供的外贸合同号均为98018及四份货物运输险投保单的保险金额均为129933.67美元,而该司向海关申报时所提供三份报关单中只有一份合同号为98018,另两份为98061,该98018发票金额仅为135266.4美元,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本保险人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号98018项下只有部分货物装上集装箱,保险人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对该部分货物损失赔偿;涉案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港KOTKA时,aa公司已拆箱并检查箱内货物质量,然后才转运至莫斯科,根据“仓至仓”责任,保险人保险责任至KOTKA时已终止;aa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KROGIUS系某某总公司在芬兰的代理,但本保险人并未指定该机构查勘,该机构系接受aa公司委托,而且其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损依据;aa公司既然认为全损,就必须委付,无权申请销毁全部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a公司的诉请。

二、判决要旨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向某某bb分公司投保,保险单抬头虽为某某总公司,但保险单上保险人的地址和电话为某某bb公司的营业场所。因某某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使用的保险单均系同一格式,唯一区别之处即是保险人的营业场所,故应认定保险合同系某某bb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

  bb外贸填写投保单,保险人某某bb公司审核后及时签发保险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报关单中所记载的鞋子合同号与保险单所记载的合同号不一致,因报关单上鞋子数量与保单上的数量相符,而且集装箱号也一致,可见系同一货物;至于金额不一致问题,尽管中途装箱单与公路运单数量比保险单、提单上数量少1000件,但其四个集装箱号与保险单、提单上的集装箱号相符,保险标的物数量为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被保险人并无隐瞒事实的行为,故认为其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KROGIUS系保险人在芬兰的查勘和理赔代理,该代理人依职权作出检验报告,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法律原理,该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时俄罗斯某科学发展研究院的实验报告论证货损事实,该份报告已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故应确认本案货损事实成立。

  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为KOTKA,保险责任期间为自宁波港至KOTKA港的海上运输区间,由于货物最终目的地为莫斯科,货物运抵莫斯科后,aa公司马上申请KROGIUS检验。根据检验报告,所有鞋子在过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1至1个半月,由此可以推断,货损发生在海运期间,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期间。而且该风险属于一切险中一般附加险的受潮受热险,系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尽管根据KROGIUS检验报告认为所有鞋子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不能销售,但涉案货损为推定全损;aa公司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却未经委付而直接委托销毁全部货物,该行为有过错,应对此负部分法律责任。某某bb公司认为货物未销毁,无相应证据,其应对本案货损及货物检验费、处理费用负主要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bb公司赔偿原告aa公司货损3019658.4元、货物检验费及处理费用1830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a公司对被告某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某bb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某某bb公司撤回上诉。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海上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责任、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委付,以及外国法的适用等问题,有一定的探讨价值:

  (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向保险人告知和正确陈述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有违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时,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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