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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欧某崧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6-10-10 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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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下面,并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处理此类纠纷的方法。

  上诉人陈某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陈某以中山市东凤镇怡和轩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欧阳惠崧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自有财产原顺德市均安镇时兴漂洗厂(2002年10月变更为祥稳有限公司)厂房的其中一个车间(包括设备)出租给被告作为洗水车间使用,租期从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4日止;在租赁期间由原告供应水、电、蒸汽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间(包括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双方对租金、蒸汽费、水费、电费等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于2003年3月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该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内容为:被告陈某从2003年3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在每月15日按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6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告实际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支付有关费用给原告欧阳惠崧。被告陈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项。从2003年3月至合同终止,被告陈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以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标准向原告欧某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租赁厂房的各种费用共717805.66元(从2003年3月计至2004年1月,其中电费338140元、水费226215.66元、社会保险费42900元、外工暂住证费9900元、垃圾费1650元、租金99000元)及利息33480元,两项合计共751285.66元。另查明,被告陈某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租金、水费、电费等的计算标准的异议,已经过终审判决,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2月4日期满,故无必要再解除该合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关于庭前固定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利息应从16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双方没有对每月的应付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替被告的员工购买了2003年3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替被告的员工缴交了流动人口管理费及支付了垃圾费等费用,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返还押金,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418332度,现原告请求被告先支付319000度电的电费及相应的水费,应予准许。被告认为电表有问题,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阳惠崧支付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的租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阳惠崧支付电费338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阳惠崧支付水费226215.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3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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