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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案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5-03-12 13: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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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油籽(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1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中粮公司代理金光公司进口南美大豆55000吨,允许10%溢短装,品质规格按中粮公司对外成交合同执行;价格为成本加运费到宁波北仑港,每吨单价196.04美元,允许10%增减,总价款为10782200美元,不含远期信用证利息;信用证共开4张,远期信用证利息由金光公司负担;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二)责任划分条款约定:中粮公司在收到金光公司的保证金后,根据金光公司的委托书,对外签约并开出信用证;中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均征得金光公司的认可,如因对外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中粮公司不承担责任;中粮公司负责向农业部动植检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同时根据装船数量每吨按人民币12元向金光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由金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中粮公司交付总货款10%的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能及时到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光公司承担;金光公司负责货到港后的报关、报验等手续,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港口费用,并按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船。(三)付款条款约定:中粮公司对外承兑赎单后将保留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须在信用证到期五天之前足额付至中粮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四)索赔条款约定:货物抵达目的港经国家检验机构检验后,如发现货物与中粮公司外签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数量有重大差异时,金光公司如要求对外索赔应及时通知中粮公司,以便中粮公司及时对外索赔;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尽快寄给中粮公司,如果因金光公司通知不及时或证书不全使中粮公司丧失对外索赔权,责任由金光公司承担,金光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货款和中粮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中粮公司将凭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理赔金额将全部偿还给金光公司,由索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金光公司支付。对付款提货的计划,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以《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光公司同意增加26万元人民币代理费给中粮公司;金光公司分8次付款提货,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提货时间为2001年7月19日前;双方确认协议所示货款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8.3计算。2001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与嘉吉公司签订了四份以中粮公司为买方、嘉吉公司为卖方的总数量为55000吨的南美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四份合同进口货物数量均为13750吨,总量共计55000吨,10%溢短装限度;四份合同价格分别为每吨198.74美元、每吨198.92美元、每吨199.10美元、每吨199.28美元,成本加运费到中国宁波;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卸货条款为“买方保证在每个晴天营业日连续24小时平均卸货5000公吨,但即使工作,星期六、星期天和假日也除外。”“滞期费/速遣费按有约束力的租船契约的规定,但滞期费率最高为12000美元,最低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或不足一天时按比例计算。卖方应在提名船舶时报出滞期费/速遣费费率。滞期费/速遣费须在完成卸货后30天内结算。”《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金光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将保证金人民币9084806.5元交付中粮公司。2001年4月12日中粮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了四份以嘉吉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740100美元、2737625美元、2735150美元、2732675美元,总额共计10945550美元,允许加减百分率为10/10;最迟装船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中粮公司在开证后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9日对外付款共计11335032.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3960053.35元。2001年5月25日、5月29日中粮公司将进口合同项下全套单据交给金光公司,并由金光公司开具了收据。2001年5月29日,装载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的“中国精神”轮抵达宁波北仑港,并开始计算卸货时间;依据中粮公司与嘉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条款,允许卸货时间为11天9小时24分,而金光公司卸货实际用时为58天12小时,即至7月31日全部货物卸毕,该轮每天的滞期费为9000美元,滞期费总额为423975.01美元;为此,嘉吉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9日、8月15日、10月9日向中粮公司发出传真,要求中粮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向其支付因延误卸货时间而产生的滞期费,并将金额为423975.01美元的滞期费发票和“中国精神”轮的卸货滞期时间表交付中粮公司。另查,装载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中国精神”轮于2001年6月9日开仓卸货时发现货舱表层大豆货损,为此,中粮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以公证的方式就是否向嘉吉公司提出索赔及是否对嘉吉公司提起仲裁等事宜向金光公司发出催告函。2001年8月27日,中粮公司将其向嘉吉公司转达金光公司关于保留索赔权和不承担滞期费的意见的传真回复给金光公司。金光公司于收到货物后至2001年7月25日共计向中粮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040386.4元;诉讼期间,金光公司又分别于2001年9月15日、9月24日、11月29日向中粮公司偿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享有各自权利并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粮公司依协议约定完成其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交付单据和发现货损后依约开展相应工作等全部合同义务后,金光公司逾期欠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进口代理协议》中关于因金光公司的原因造成未如期支付货款而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规定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在金光公司违约时,金光公司已向中粮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确认;《进口代理协议》中关于金光公司须按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船的约定,系将中粮公司与卡吉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又译称嘉吉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卸船条款确定为《进口代理协议》的条款,由《进口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该条款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卸船滞期时,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滞期费的请求是具有合同依据的,金光公司关于中粮公司并非滞期费权利人的辩称于法无据且有悖于《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故金光公司拒绝向中粮公司支付滞期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光公司所称其曾于诉讼期间主动向中粮公司交付1000万元汇票而中粮公司拒收一说,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而金光公司因货损在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船方一案,因与双方诉争的事实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垫款本金32819666.95元(按购汇当日汇率计算)及利息、违约金、船舶滞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粮公司垫付货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二ΟΟ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金光公司偿付中粮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九百零八万四千八百零六元五角(已给付)。三、金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粮公司船舶滞期费四十二万三千九百七十五美元一美分。

    金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其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没有关于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的约定,且上诉人延期付款是货损,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属违约行为。即使保证金属于违约的罚金,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当依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没收的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2)关于滞期费,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普通法院无权管辖。此外,双方没有约定滞期费,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实际支付滞期费的证据,故无权主张。另,一审判决已经判令支付违约金,应当包括所有实际损失,不能另判滞期费。

    中粮公司答辩称,金光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依法予以保护,《进口代理协议》第13条第2款的内容表明当事人对保证金的法律效果的约定,即:在金光公司如约付款时,其所付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在其逾期付款时,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现金光公司违约,故依合同约定中粮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关于滞期费,双方在《进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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