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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4-08-29 1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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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萧民二初字第06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恩,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后因被告于同年7月21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货款46177.0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实际时间应是2005年9月1日,同时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2005年9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于同月7日前供货,逾期供货一日应按总货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货物,迟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3天,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243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杭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应是2005年9月6日,反诉被告实际是在同月6日就交货了,由于反诉原告提出规格不合适,要其他类型的钢材,故反诉被告于同月10日提供了反诉原告所需的钢材。按合同规定是反诉原告带款提货,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1%计算应属过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9月6日,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9月1日。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9月6日,同时被告在反诉状上也明确认为是9月6日,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是9月1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9月6日。

  二、对原告于2005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被告已付货款多少元?原告认为,被告于同年9月26日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1月卖给原告价值6724元的货物,同年12月19日卖给原告价值34950元的货物,2006年2月7日付货款86944.20元,共计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28618.20元。被告认为已付上述款项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05年9月5日支付了原告210994.82元,并提供了同日银行存根1份,故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9月5日所付的货款是支付以前其他货物的款项,且与本次货物的规格也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9月6日,且合同约定了带款提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于2005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本院确认被告已付货款22861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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