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4-06-06 11:06:53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高小利,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斯蕾,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卿启兵,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小利,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都江堰观凤楼客运中心站。
负责人王全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道进,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高小利诉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王道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2月3日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死者高文的父亲卿启兵为本案共同原告。200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斯蕾,被告东方龙公司、被告王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利诉称,自2002年4月起原告高小利就一直居住并工作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98号,从事理发店经营,2000年5月高小利与高文之父离婚后担任高小利的监护人,5年来高文一直随高小利生活并居住在成都市区。2006年5月1日早晨,高文乘坐东方龙公司的川A-40272大型普通客车与王道进驾驶的川A-21300拖拉机在高新区西芯大道相撞,导致乘车人高文和李明芳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T2006-6-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王道进应负次要责任。死者之一高文系原告高小利和卿启兵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交警大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高文长期生活在成都市区,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27 180元、丧葬费9 981元、交通费1 415元、误工费5 8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等共计2843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金额降低为:死亡赔偿金167 720元、丧葬费7 910元、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177 510元,另原告当庭以双方已经协商好为由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降低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和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答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方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登记地区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王道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高小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T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3、高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050046号)复印件1份;
4、2006年8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桃蹊路街道办事处和怡福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5、2007年2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桃蹊路街道办事处怡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
6、成都市成华区前进靓点专业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转让协议》原件1份及杨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高小利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
9、高小利纳税的税票原件19张;
10、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0)都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1、《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详细列表》原件各1份1页。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
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户口管理办法,高文的户口登记地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应当办理暂住证。对于证据5、6、7、8、9、10、11无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高文的户口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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