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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梁平律师   网址:http://www.viplplaw.com/   时间:2016-08-05 1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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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7 年底,日本 **公司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A纸工有限公司。 1998 年 3 月,为开拓市场、赢得客户,A公司与销售纸盒包装经验丰富的深圳B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约定B公司为其产品销售的中国地区总代理,且A公司不得自己对外报价。

协议签订后,B公司积极履行义务,除联系大量客户外,还亲自在诸客户处做了大量实验与修改,以使客户的机器能适应A公司的产品。仅仅两个月,B公司的努力就卓见成效,A公司已接到了几批订单。

5 月后,被告开始抛开代理商B公司独自与客户联系,在对B公司既无书面又无口头通知并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擅自终止代理协议。

在多次与A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1999 年 11 月B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润损失。 2000 年 2 月 15 日,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彭琰对本案的分析

1、 本案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双方的代理协议第 2 条明确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销售屋顶型纸盒的国内总代理,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对外报价。”协议第 6 条规定:“此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传真生效,有效期自 1998 年 2 月至 2001 年 2 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08 条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代理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在商事代理的法律关系中,在代理合同期限内,本人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即使在本人不经代理人同意或参与,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收到定货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本人仍要向代理人支付该笔交易合同项下的佣金,这是在代理法律关系中,本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

本案,被告与我方签订的是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合同,我方在中国地区对被告产品的销售具有独家代理权,即,在代理期限内,被告不得再委托他人销售。被告基于我方的客户网络和努力,取得了客户的接受,这是我方辛苦工作的结果,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竟一脚把我方踢开,自食我方长期努力的果实,实为背信弃义的行为。

2、被告作为纸业界具有国际知名度的日本上市公司,竟视法律合同、商业道德于不顾,让他人栽树,自己乘凉。

3、双方代理协议约定为排他性独家代理,即:除本协议代理人外,任何人包括被代理方均无权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内私自销售该产品。

4、B公司在该协议的履行中充分体现了诚信原则,极力树立被告在客户中的形象和信誉,极力说服客户接受被告产品,但被告采取“诈欺”之手段,让原告为自己打开销售网,随即将原告一脚踢开,自食果实。

5、代理是随着市场细分和专业化而成为一种主要的合同关系

广告代理、律师代理、保险、房地产经纪人代理等,这些代理关系是否承受、如何受法律的规范,是本案所要展示的,从中可以看出,由代理关系所产生的违约给市场的有序带来多么大的破坏作用。

 

   2000年7月4日《百姓信报》记者就该案采访了彭琰   

     A有了总代理还能直接销售吗 ?

  在许多外国公司纷纷瞄准中国市场的今天,代理商无疑成为进驻市场的敲门砖,发挥着重要作用。日本A公司与其中国总代理之间的纠纷表明:规范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当日本的东芝、索尼等家电产品早已在中国家喻户晓的时候,在国际纸业界具有知名度的日本OZAX公司也瞄准了中国市场这个广阔市场。1997年12月,该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A纸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准备进军中国,并选择广东深圳B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其产品的中国总代理商。1998年2月至2001年2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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